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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202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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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往往发生在承揽关系及雇佣关系中,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常常分不清两者的区别,将承揽关系主张为雇佣关系或将雇佣关系主张为承揽关系,那当事人应该如何区分两者呢?

2021年5月,王某、张某、李某为A公司车间铺设自来水管。期间,王某在架设水管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经诊断,王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支持带损伤、左足踇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

王某认为,A公司雇佣其进行施工,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王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因张某、李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与自己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以张某为代表的具有施工资质的B公司承揽施工,王某系因自身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防范、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而受伤,公司对其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因此,王某起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李某陈述,王某与第三人李某并不受雇于张某,亦不受雇于张某的公司,三人是带着工具和所需材料去干活,干完活后,材料费用平摊,工钱平分。因此,三人的合作模式、报酬分配方式更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故法院确认在案涉工程中三人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其与被告并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A公司抗辩其将案涉工程承揽给B公司,但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方证人韩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陈述,其在与张某联系时,并未询问张某的公司名称及公司资质问题,是在事故发生后,查询所知B公司的准确信息。故对于被告抗辩将案涉工程承揽给B公司,法院不予采信。从实际施工情况可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有误,应为“健康权纠纷”。

被告将案涉工程承揽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及第三人,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张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并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上面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实际工作中,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合同标的来看: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看重工作成果;雇佣合同则是以雇员的劳务为标的,雇佣合同强调劳务本身。

第二,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来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双方没有从属关系。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从属关系。

第三,从提供工具的主体来看:承揽合同中,一般由承揽人自带工具。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工作的场所、工具等由雇主提供。

第四,从报酬给付方式来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检验后一次性支付报酬。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是按天数在固定时间向雇员支付报酬。

第五,从风险承担来看: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或者由雇主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只有正确区分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关系,纠纷发生时,才能更好更快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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