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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自甘风险,理当自负其责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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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又称自担风险、自甘冒险等,对于广大运动爱好者来说,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一则十分值得关注的条款。《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该条款明确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一是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所有具有一定风险的社会活动。现代社会,几乎所有活动都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不能将自甘冒险制度适用于所有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否则既有违过错责任的基本规则原则,亦会出现明显的不公。因此,《民法典》对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即只能是针对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如登山、攀岩、滑翔等,还包括对自身极限挑战的野外生存等。

二是明确了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民法典》摒弃了认为自甘冒险“非免责即有责”的传统观念,承认即使在运动伤害事件中,自甘风险抗辩也能形成从免责到轻责、到重责、再到全责的效果曲线,以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案情。

三是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不因自甘风险而免责。对于其他正常参加活动的活动参加人而言,虽然其参加活动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损失,但其对于自甘风险的受害人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除非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非参加活动所必要或者明显超出合理范畴,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对于存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而言,并非享有免责事由的行为主体,其仍需要尽到作为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依照法条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仍需适用条款第1198条至第1201条即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例如,场馆的管理人或赛事组织者提供的场地设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明知风险且自愿参加活动;二是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三是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则受害人不能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颁布之前,处理此类纠纷的做法不一,但大多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开展,也限制了人们的正常交往。《民法典》颁布后,各地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时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费某和周某均是骑马爱好者,经常一起参加野外骑乘活动。一次,周某将自己的马匹借于费某,费某在骑乘过程中,马匹突然失控冲向坡道,导致费某摔伤。周某称费某骑马上坡时恰逢羊群,马因看到羊群受惊躲闪,费某摔了下来。费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周某的马匹有问题致她受伤。一审法院以动物致人损害为由判决周某赔偿费某各项损失五万余元。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野外骑马运动存在固有的高度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除。对费某而言,其作为骑马爱好者,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充分知晓,且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而受伤;对周某而言,其虽将自己所有之马借于费某骑乘,但费某骑马之固有风险对于周某而言不可控制、无法消除,周某亦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周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于费某摔伤一事没有过错。因此,费某的自冒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驳回费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件,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案涉纠纷属于动物加害”的错误认识,没有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双方之间进行司法调和,而是根据案件的特点精准地适用了“自甘风险”规则,认定费某应当风险自负。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要义不仅在于求偿,更在于保护生命健康。日常生活娱乐中,活动者应增强安全意识,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评估选择适合的运动项目,并审慎做好运动前、中、后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他活动参与人应遵循基本规则,注意保护他人。一般而言,对于运动规则范围内的正常技术动作造成的损害,不会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如果超出技术动作之外的故意伤害或恶意犯规,就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侵害的主观过错,进而需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努力避免意外事件发生之余,可引入社会风险保障因素,分担风险运动固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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